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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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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请求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其商标、授予其商标权的行为。在我国,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取得商标权的必经程序。

(一)单一性原则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根据该条的规定,单一性原则是指商标注册申请实行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即一份申请中只能请求注册在一类商品上使用的一件商标,不能在一份申请中请求注册在一类商品上使用的两个以上的不同商标,也不能在一份申请中请求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的同一商标。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我国于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删除了该条中的“分别”二字。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单一性原则是指商标注册申请实行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商标注册申请人打算就同一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以在同一申请案中提出,不需要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按商品和服务分类提出注册申请。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明确指定在哪一类商品的哪些商品上或者哪一类服务的哪些服务项目上使用该商标。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是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进行商标注册的重要依据。由于商品和服务的种类繁多,商标的使用又不能相同或者近似,为了便于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必须制定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用以确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范围。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不尽相同,既不利于商标的国际保护,也不便于商标的国际检索和国际注册。为了统一世界各国的商品和服务分类,有关国家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签订了《尼斯协定》,该协定于1961年4月8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以前适用的是自己制定的商品分类,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63年制定的商品分类表规定的商品分类。从1988年11月1日起,我国正式采用《尼斯协定》规定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二)先申请原则

先申请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如甲企业和乙企业先后分别以“向日葵”作为电视机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那么,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甲企业的商标,驳回乙企业的申请,不予公告。

由于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直接关系到申请人能否取得商标权的问题,因此,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三)先使用原则

先使用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如甲企业和乙企业在同一天分别以“大地”作为电视机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且乙企业先于甲企业在电视机上使用“大地”商标,那么,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乙企业的商标,驳回甲企业的申请,不予公告。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30日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是在同一日或者在申请日以前均未使用该商标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将书面协议报商标局;超过30日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四)优先权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任何成员国的国内法或成员国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属于正常国内申请的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规定为6个月。根据该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何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起算。每一个国家可要求提供它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1982年的我国《商标法》和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和1988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优先权做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对在国际展览会展出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的临时保护。为了进一步完善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优先权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商标注册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向某一个国家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6个月内,又向其他国家提出同样申请的,其他国家以第一次的申请日为申请日,或者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在某一个国家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该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该国以该商品展出的日期为申请日。如我国某企业于2000年1月6日第一次在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同年4月5日、5月8日、6月28日分别向美国、日本、英国提出同样的商标注册申请,那么,美国、日本、英国都以2000年1月6日作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我国就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在我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及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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