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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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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订时,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该条款要求各个成员国为驰名商标提供强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措施,但该公约未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由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定,没有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服务商标上。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使用人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二,拒绝或者取消注册,防止他人抢先注册。凡是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如果驰名商标的使用人未来得及注册之前,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对该商标给予核准注册;如果已经核准注册的,应当取消注册。第三,规定了较长的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请求的最低期限。即自注册之日起至少在5年内可以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在先注册是恶意的,则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受限制。

《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范围。但是,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根据《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将对驰名商品商标的特殊保护同等地适用于驰名服务商标。第二,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既不能在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能在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三,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做了原则性规定。

(二)法国和美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1984年,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判决认定“Liberty”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主要依据之一是该商标自1893年起就获得了注册,并且从来没有中断过续展,从1962年起就在法国有名的商标事典上被记载。1989年法国巴黎初审法院判决认定“Foker”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主要理由是其所标示的果酱年销售量高达8500万瓶。法国法院在1983年、1984年的判决中将商标的宣传范围或其标示的商品的促销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1974年至1991年,法国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认定以下商标为驰名商标:可口可乐(饮料)、米其淋(Michelin)(橡胶产品、旅游指南及地图)、布尔加利(Bulgari)(珠宝首饰)、Guerlain(香水)、Foker(果酱)、索尼(视听产品),ChateauLatour(葡萄酒)、Chanel(皮包、香水、手表等),Wrangler(牛仔裤),ChateauMaigaux(葡萄酒)、AnnedeSolene(布类)①。法国的做法是:并不需要认定一批驰名商标放在那里,而是在发生侵权纠纷或者权利冲突、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才由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去认定。

美国确认驰名商标时主要考虑以下七个因素:第一,有关商标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第二,有关商标在既定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的时间及范围;第三,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第四,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第五,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用户和消费者)的广度;第六,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第七,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1.驰名商标的认定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实施之后,我国先后保护过美国的“FREON(氟利昂)”和“JEEP”(吉普)商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一些企业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如何有效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的问题。“同仁堂”就是其中的第一例。在随后的几年间,我国通过公众评选或商标主管机关个案认定等方式先后评选或认定了“蝴蝶”、“贵州茅台”、“大白兔”、“熊猫”等18件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规定》的规定,并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商标局先后3次依法认定了134件中国驰名商标,加上以前认定的19件,共认定153件驰名商标。

根据《驰名商标规定》的规定,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第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使用该商标的服务在中国的提供量及提供地区;第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第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第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第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第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第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情况。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应当说明的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范围问题,我国《驰名商标规定》采取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做法,把驰名商标的范围界定在注册商标的范围之内。对于未在我国注册,但确实驰名的外国商标,可以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第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第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第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第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以下三项内容:

第一,禁止注册、撤销已注册的商标。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禁止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且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三,禁止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在认定上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做了规定。该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以下两项内容:

第一,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撤销已注册的商标并禁止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强调的是,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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