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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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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认定商标侵权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以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主要内容的,因此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由此推论,如果侵权处于准备阶段,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虽有侵权行为而未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则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不能要求赔偿损害。根据商标侵权的特点,当损害发生时,侵权人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两个方面。经济损失应以赔偿被晨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既包括由损害造成的受害人收益减少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人本应取得的收益因损害面未能增加的间接损失;如法律另有规定,则按规定执行。关于信誉损失的赔偿,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就商标权的性质来看,一个名牌商标的信誉和它所产生的物质利益是紧密相联的,而侵权造成的信誉损失比之物质损失有时可能更大,其影响可能更为久远;再者,受侵犯的注册商标的信誉又与商标注册人的声誉或荣誉密切相关,而我国法律上已有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明确规定。因此,应考虑使侵权人承担信誉损失赔偿的义务,以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从而有利于防止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信誉损失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也可结合受害人失去的可得收益即间接损失一起计算。

2.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一般情况下,致人损害为法所不许,既属违法,当然构成侵权,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在特定条件下,某些致人损害的行为却可能是合法行为,不仅为法所不禁,而且由于其客观必要性或正义性还可能受到支持和鼓励。如消防队为防止火灾蔓延而拆除火源邻近建筑物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为保卫自身、他人或公共利益而对不法侵害者实行反击的正当防卫行为,就属于此类。因侵犯他人商标权益面致人损害的行为,不存在上述合法的例外,其违法性可以理解为限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例如,按照我国《牖标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未经许可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当然具有连法性,该商品的生产者应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但这种商品的销售者是否也构成侵权?《商标法实旅细则》为弥补这一不足,明确规定经销这种商品也属侵权。据此可以认定这种行为为违法,其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两种事物或现象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就侵权行为而言,就是损害结果因由违法行为所造成,其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一方违法造成他方受到损害,情节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其侵权性和应负的责任不难认定;但在复杂情况下,违法与损善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就不太容易得出结论。例如,一方违法使用他方的注册商标,而他方的商品信誉下降,销售量减少则是由于产品质量下降造成,这时,两者之间就不应该认为具有因果关系。又如,一方逢法仅是造成他方损害的次要原因而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或者数方同时违法而给他方造成范围和程度不同的损害,如此等等。遇到这些情况,就必须分别加以认定。其中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停止其违法行为但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具有因果关系的,除必须停止违法活动外,应按其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行为人有过错

连法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致害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但希望听任其发生。过失,在民法上是指行为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从而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在某些情况下,故意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即当事人如果是非故意而为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如《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3款指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这一规定,一方面强调了行为人明知故犯,是具有共同损害他人权益的意思,须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又以故意为限定条件,即在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意思时,其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就成为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界限而具有实际意义.此外,在受害人也有过错(如商标注册人自行销售本企业的注册商标标识面被致害人使用)时,则构成混合过错,双方须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以上四个方面概括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损害事实的发生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和确定行为人是否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时,应以有关的各项条件为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对商标权实行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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